2001年2月8日,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與原隸屬市建委的沈陽市地名管理辦公室(簡稱地名辦),簽訂了一份由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承擔青年大街等街路的地名標志牌設置與維護及承攬廣告業(yè)務的合同,期限為15年。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依合同在規(guī)定路段共設置400余塊帶有廣告的標志牌。而合同履行期間,地名辦行政職能劃歸民政局。
2002年4月民政局單方終止雙方合同,將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所設路牌廣告318塊強行拆除,并另行招標將該路段承包給了另一家廣告公司。這給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多次與民政局協(xié)商仍未果。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民政局履行雙方簽訂合同,并將違約拆除的標志牌恢復原狀,如不能恢復,要求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51萬元。
兩被告補償110萬
今年初,沈陽中法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審理后認為,原沈陽市地名辦與原告簽訂合同時,雙方意在改造城市路牌標引服務于民,合同有效,受法律保護。
該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于沈陽市地名辦及其承擔的行政職能劃入了民政局管理范圍,合同中所設立的由市建委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由民政局承接并繼續(xù)履行。
民政局作為行政主管機關,因公益管理的需要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對因解除合同給相對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應予補償。
市建委在行政職能轉換與民政局進行工作交接時,未能將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及時交付市民政局,并且原告設立的標志牌是依據(jù)市建委提供標準規(guī)格制作安裝,市建委在合同履行中存有過錯,也應承擔責任。
故法院昨日一審判決:沈陽市民政局、沈陽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付給原告遼寧國際友好廣告公司經(jīng)濟補償982306元,并付制作標志牌的歷史與現(xiàn)實市場差價134664元。
編輯:魏崴





